夫妻双方协议离婚,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《离婚协议书》,离婚未满一年,男方对部分协议内容反悔,认为当初是“违心”签订的离婚协议,协议中约定内容显失公平,能否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?
5月28日,澎湃新闻(thepaper.cn)记者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“上海青浦法院”)获悉,此前,该院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。
离婚后,男方认为协议不公平要求撤销
上海青浦法院介绍,小王与小林是一对再婚夫妻,双方通过征婚网结识,相识没两个月,两人便登记结婚。因男方小王的房子在外地,“闪婚”后的两人住在女方小林的房子里,小王将房屋重新装修并入住。感情基础并不牢固的婚姻仅维持了一年,两人便分道扬镳。两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了《离婚协议书》,约定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,婚后购买的车辆归女方小林所有,各自接受赠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。
离婚后,觉得遭受“欺诈”、财产分割“显失公平”的小王,一纸诉状将小林诉至法院。
小王诉称,自己受到了“欺诈”,离婚后才知道小林的房子是别人的,自己当初帮小林的房子装修、还贷花了不少钱。协议离婚时,双方约定这套房子归女方所有,自己也放弃了该房子的共同还贷部分,还将共同买的车也给了小林,离婚协议“显失公平”。请求撤销离婚协议,小林返还自己共同还贷、装修、车辆折价款和彩礼共计91万余元。
小林辩称,不同意小王的全部诉请。两人的房屋都是婚前各自付首付款,婚后各自还贷,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;房屋是自己与案外人小李按份共有的,人民法院判决由小李向自己支付房屋补偿款后,自己配合小李过户,直至与小王离婚时,房屋仍在自己名下;自己并没有欺骗小王,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小王装修的钱向案外人小李主张,可见小王在离婚时知晓小李的存在。
本案主审法官王聪表示,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能否撤销。
根据法律规定,欺诈可以作为申请撤销离婚协议的事由。在本案中,并不存在欺诈。首先,该房屋并没有直接判决归案外人所有,而是附条件的给付判决,即小李需先支付给小林50万元补偿款,小林再配合小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,在小王与小林离婚时,该房屋仍登记在小林名下;其次,小林在签订离婚协议时,也不存在刻意隐瞒的行为,两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小王对于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是明知的,小林也将自己对房屋正在进行维权的事实告知了小王,小林不存在对小王的欺诈,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;最后,法院认定小王的起诉不符合撤销离婚协议的条件,且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处理,有关彩礼的处置已包含在两人约定的赠与财产当中,因此,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。
法官说法
本案主审法官王聪介绍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的规定,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,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,法院应当受理。法院审理后,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、胁迫等情形的,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。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签订,是夫妻双方对婚姻、子女抚养、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。当离婚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,对男女双方均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。除非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充分举证证明,另一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、胁迫等情形,导致己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,作出违背双方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总则规定,基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。离婚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,当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时,离婚协议签订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。
显失公平的情形可以作为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,但离婚协议作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,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当比一般合同更加严格。因掺杂了身份关系解除、婚姻过错、子女抚养、夫妻感情、离婚迫切程度等因素,只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,一方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,应当区别于一般合同法中有关市场经济公平、等价有偿等原则。
(文中所涉人物名称均为化名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