鲁法案例【2024】629
案情简介
2017年11月2日,甲公司同黄某签订《房屋租赁合同》一份,约定甲公司将某广场9号楼904房间出租给黄某,租赁期限为1年,年租金5万元。合同到期后,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,案涉房屋一直由黄某使用,并按期交付租金,租金已结算至 2022年5月31日。后黄某未支付剩余租金,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黄某按照每年8万元的标准支付2022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。
法院审理
法院经审理认为,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,年租金为5万元,租赁期限届满后,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黄某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至2023年10月,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,甲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解除合同。
甲公司虽主张曾以《催收租金通知函》的形式告知黄某年租金由5万元变更为8万元,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租金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,甲公司单方出具的《催收租金通知函》,并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,案涉房屋租金仍应按照每年5万元标准履行。法院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黄某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15个月租金共计62500元。
法官说法
社会生活中,越来越多的人因为自住或者生产经营之需租赁房屋。对于房屋租赁合同,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,应当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,且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。租赁期限届满后,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,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,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,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,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,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,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。对于出租方主张增加租赁费的,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变更租赁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,否则推定为未变更,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履行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,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,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,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,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,推定为未变更。
文字:刘绍文
转自:沂南法院
来源:山东高法